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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問答
土地法34-1條多數決遇到限制登記如何處理?
可否透過在持分上設定預告登記,排除土地法34-1條多數決處賣權部共有物的效力? 答案: 不行,預告登記不能排除出賣全部共有物的效力。只是會給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對價或補償。 假設有甲、乙、丙3個人共有土地,持分各1/3,甲、乙2人行使土地法34-1條的多數決之權利,將土地全部出售,當然此時丙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是如果丙的持分受限制登記,此時未經限制登記請求權人的同意,可否將土地全部出售? 依據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回答如下: 針對不同的限制登記原因,有不同的處理方式,限制登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種: 1. 受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囑託限制登記 2. 受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 3. 經登記名義人同意之預告登記,且該登記涉及對價或補償 4. 經登記名義人同意之預告登記,且該登記沒有涉及對價或補償 對於前3種情形,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有規定處理方式;對第4種情形,則未規定。 土地法34-1條執行要點規定,如果是公家單位所作的限制登記,可以排除土地法34-1條的多數決出賣全部共有物的效力,除非無礙執行效果;如果是私人所作的預告登記,則不管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不同意,都可以將他已經限制處分的持分賣掉,只是會給他對價或補償;也就是說預告登記對出賣全部共有物,無排除的效力,除非對預告登記名義人而言,無涉及對價或補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056號令修正全文 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8點: 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及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定公告後政府代為遷移或拆除規定為何?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24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預定拆遷日。如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並應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項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期滿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二個月。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1項: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2項前段: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2項中段: 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0072號令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3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與不願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辦理二次以上協調會,仍協調不成者。 二、已繳納臺北市代為拆除或遷移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審查及勘查之費用。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4條: 前條所稱協調會,其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調會召開之日期應於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自行拆除或遷移期限屆滿後。 二、各次協調會召開時間應相隔至少三週以上。 三、召開協調會之通知應於協調會召開日二十日前寄送,並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通知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經本府同意後,刊登本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設置之專門網頁周知。 都市更新條例第 57 條第2項後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 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實施辦法第8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再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供本府續行協調或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之參考。 經本府確認協調不成者,於執行拆除或遷移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 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本府設置之專門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遷日,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三)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 三、成立府級工作小組。 四、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參與現場勘查。 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4項: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
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對土地徵收法制的回應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法務部回應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針對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公 開發表 78 點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作出回應。以下針對土地徵收的部分,節錄如下: 委員會第 38 點、第 39 點: 委員會持續關切在中華民國(臺灣)正發生的驅離與剝奪土地的頻繁程度。土地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及其他政策,正導致全國各地對住房與土地權的侵害。委員會也關切引發強制驅離的「民間自辦」市地重劃與區段徵收。審查委員會建議所有形式的迫遷應宣布暫時中止,直到一部符合政府的國際人權義 務,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7 號一般性意見,以及聯合國關於基於開發目的的驅離及迫遷的基本原則及準則(以下稱「聯合國驅離準則」)的迫遷安置及重建法制定為止。 政府回應: 97. 我國經檢視國內多種遷移情形,如土地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公有土地排除占用等,因其遷移原因,安置及處理方式規範於不同法律,尚難統一制定迫遷安置及重建專法。茲就土地徵收、市地重劃及都市更新等方面,精進作為分述如下: (1) 土地徵收部分:為完備土地徵收制度,達到憲法要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民財產權,內政部持續積極檢討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並於 2017 年邀集專家學者組成修法諮詢小組,業已召開 5 次會議。將朝強化事業計畫之正當性、健全徵收補償機制、加強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強化區段徵收正當程序、擴大安置計畫照顧等 5 方面精進土地徵收制度;修訂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提供需用土地人申請土地徵收時各項作業有所依循,有助於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2) 市地重劃部分:為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並因應實務作業推動之需要,內政部已研擬市地重劃條例草案,將邀集學者及相關機關召開會議共同研商。另已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辦重劃作業提高籌備會發起門檻、由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及計畫書、舉辦聽證會等,以擴大民眾參與及加強政府監督機制,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效提升自辦重劃作業透明度及政府行政效能,降低民眾對重劃作業疑慮及不滿,修法後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已趨嚴謹。 (3) 都市更新部分:為強化都市更新各階段作業之程序正義、資訊公開與民眾參與,以落實人權保障,已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業加強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 之連結,明定政府在劃定更新地區時,須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為確保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聽證權,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前,有爭議者,皆應舉行聽證;規定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均應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始予以核定;計畫核定後,進行拆遷前,主管機關遇有爭議,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予以協調後,始訂定期限執行;為加強弱勢戶協助措施,更新單元內屬社會或經濟弱勢者,因更新致無屋可居住者,於更新後由政府提供社會住宅或租金補貼;另對於無資力者,應主動協助申請法律扶助。 委員會第40點: 在此脈絡下,審查委員會建議應制定整體性的國家住房與土地政策,該政策應與中華民國(臺灣)國際人權承諾相符,並包含下列段落中所述要素。作為這個方向上重要的一步,政府應依包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 4 號一般性意見及聯合國驅離準則第 25 條在內的國際人權文書,賦予在中華民國(臺灣)的所有居民使用權保障(security of tenure)。 政府回應: 98. 土地政策為國家建設的基礎,政府將積極以周延作法處理土地管理、土地徵收、土地開發審議相關議題。其中包含健全租屋市場發展、建立審議式公民參與機制、程序正義的落實,以及法規修改等等。又因我國土地資源有限,為地盡其利,並兼顧公共建設發展與人民權益保障,避免迫遷,土地徵收條例已明定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審議機制及評估內容,並就優良農田之保護、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徵收之聽證制度,及將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改以查估市價計算予以明確規範。惟外界仍對徵收制度提出應通盤檢討現行法令,落實居住權,並要求檢視開發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落實民眾參與、資訊公開等訴求,以避免浮濫徵收。 99. 有關居住者使用權保障(security of tenure)精進作為: (1) 健全租屋市場發展、住宅補貼,參見本報告第 93 點、第 94 點。 (2)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擴大民眾參與、擴大安置計畫:土地徵收、市地重劃修法方向及原則等,參見本報告第 97 點。 (3) 為落實國土永續發展,行政院已核定「全國國土計畫」,內政部並已公告實施;後續將協助地方政府推動「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協助劃設國土功 能分區,內政部亦將配合研擬相關子法。 委員會第41點: 審查委員會也關切當局對非正規住居者提起民事訴訟。委員會建議重新檢視這樣的作法,以使非正規住居者的住房權依國際人權標準受到尊重。 政府回應: 弱勢族群住房權 100.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住宅法已明定提供租至少30%以上之社會住宅出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內政部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整體住宅政策推動措施參見本報告第 93 點、第 94 點。 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之處理 101. 利用會議、教育訓練加強向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宣導,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法令並未對機關排除占用定有期限,各機關應注意兩公約有關居住權保障意旨,以避免占用居住者流離失所為前提,本於權責妥為處理占用,非一律以訴訟強制排除;符合法令得承租等規定者,輔導占用人取得合法使用權;又針對管理機關就被占用國有公用不動產已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者,管理機關得視個案與占用者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得就法院確定判決收回國有不動產案件,視個案斟酌聲請強制執行時點,賦予實務執行彈性。 102. 財政部已召開「研商如何就排除國有不動產占用衍生居住者安置問題,建立符合國際人權原則及標準之安置及救濟機制及檢討現行實務窒礙問題」會議,會後歸納各機關協助占用作居住使用者進行安置過程遭遇窒礙之建議處理方式,供各機關實務作業參考;並彙整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之社會福利措施資訊,通函各主管機關督導所屬管理機關廣為運用,以利處理占用時,適時協助占用作居住使用者及弱勢占用戶。 委員會第42點: 審查委員會關切例如土地徵收條例、都市更新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法令,含有並非基於人權的規定,並在全臺各地被用於剝奪人民與社區的權益。委員會建議,所有與國內住房與土地政策有關的地方及中央法規應修正,以符合中華民國(臺灣)的國際人權義務。 政府回應: 有關土地徵收、都市更新、市地重劃之修法 103. 參見本報告第 97 點。 修正相關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104. 財政部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增訂國有不動產遭私人占用,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應審慎評估有無繼續使用該不動產必要。各管理機關啟動占用處理作業前,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對占用作居住者加強協助安置,擴大協助弱勢占用者依法申請補助、補貼或津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並設有分期付款機制(含法院判決確定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情形),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另安置作業配套機制參見本報告第 93 點、第 94 點及第 100 點。 |
市地重劃與農村市區重劃共同負擔有何不同?重劃勘選區位條件有何不同?
1. 市地重劃的共同負擔: 市地重劃的負擔分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與費用負擔兩種,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稱為抵費地。 (1)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抵充外,其不足之土地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2) 費用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2.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的共同負擔: (1) 行政業務費及規劃設計費由政府負擔,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2) 重劃區內規劃之道路、溝渠、電信電力地下化、下水道、廣場、活動中心、綠地、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達到現代化生活機能必要之其他公共設施,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其拆遷補償費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3. 市地重劃勘選區位條件: 依據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3號 第四點 評估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 都市計畫。 (二) 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三) 地區發展潛力。 (四) 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 地區現況。 (六) 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 (七) 財務計畫。 (八) 其他特殊事項。 前項各款之評估細目及評估條件,如附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表。為 配合各地區實際情形,主辦單位得酌為增減細目,必要時亦得自行訂定各評估項目之權重,以為評定辦理地區優先順序之依據。 4.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勘選區位條件: 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範圍勘選作業要點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725號令 第 4 點 勘選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地區,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評估: (一)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生活集居聚落分布情形,及與重劃區之關聯性。 (二) 明顯之地形、地貌、水文等天然界線及地籍。 (三) 社區人口及建地需求量。 (四) 土地使用狀況:包含土地改良物、主要交通、灌溉與排水狀況及自然地理、人文景觀或古蹟遺址。 (五) 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包含居民需求調查、改善項目、內容及其必要性等。 (六) 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與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意見。 (七) 財務可行性。 (八) 其他特殊需要。 |
區域計畫的沿革
一、區域計畫的沿革: 1. 最早的空間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於民國28年制訂,國家公園法於民國56年公告,區域計畫法於民國63年制訂。 2. 都市計畫法的時期: (1) 配合高雄港擴建擬定(民國47年最早的區域計畫)。 (2) 台灣北區區域建設計畫綱要(民國57年報行政院核定)。 (3) 台灣北區區域建設計畫(民國59年報國家安全會議)。 (4) 民國53年修訂都市計畫法將區域計畫擬定和公告實施納入都市計畫。 3. 七個區域計畫時期: (1) 民國60年台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將台灣劃分為七個區域。 (2) 民國62年南區區域計畫依都市計畫法審議核定。 (3) 中部、北部區域計畫,民國68年、69年分別依據區域計畫法公告實施。 4. 四個區域計畫時期: (1) 民國68年完成十大建設,改為四個區域 (2) 民國71年至73年分別完成台灣北、中、南、東區域計畫。 (3) 主要重點為建立都市體系、提供公共設施、公用事業的計畫、建制完善交通運輸系統、地域性觀光遊憩設施、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5. 第一次通盤檢討: (1) 民國84至86年辦理第一次通盤檢討 (2) 建立開發許可體制 (3) 新訂擴大都市總量管制 (4) 訂定部門計畫內容 (5) 依環境自然條件環境敏感程度,將限制發展地區與條件發展地區放入計畫內容 6. 民國99年因應莫拉克颱風變更台灣北中南東第一次通盤檢討: (1) 民國99年1+18個縣市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2) 未來國土計畫取代區域計畫 (3) 民國102年全國區域計畫(整併四個區域計畫) 二、區域計畫定義功能與定位 1. 指導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是都市計畫的上位計畫) (1)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依據區域計畫氣候變遷、優良農地、沿海保護區的政策來進行土地使用政策變更之檢討。 (2)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應在縣市區域計畫中指明未來發展需求、區位、與範圍。 2. 指導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與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1) 開發許可應符合依據區域計畫之指導 (2) 遵循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3) 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之區位,在審議過程得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全國區域計畫) 3. 協調部門計畫(區域計畫法第12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4. 區域計畫的性質屬於法規命令,指導編定使用分區與使用地(屬於行政處分)。 5. 區域計畫屬於空間規劃、土地使用的實質計畫(區位、發展構想的表明)。 6. 區域計畫與國家公園屬於互相配合的關係。 7. 區域計畫與部門計畫(如產業、運輸、公共設施、觀光、環保等)的關係: 各部門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在計畫中將所需要的土地面積、區位載眀,各部門計畫的發展政策與空間規劃有關的部分應納入全國區域計畫,作妥適的安排與處理。 區域計畫定義:區域計畫係透過計畫進行管制,有秩序的發展,才會有好的環境品質,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區域計畫法第3條),區域計畫分區變更分為資源型(第15-1條第1款)、與開發許可(第2款)兩種。 全國區域計畫(102年通過,107年修正)十個重點 1. 因應氣候變遷土地使用研擬具體調適策略 2. 增加環境敏感區域的項目,建立分級管制機制(分為兩級),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除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應避免開發利用 3. 公告海域區管轄範圍(劃定縣市海域區) 4. 沿海一般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法制化 5. 訂定縣市宜維護農地資源面積(74~81萬公頃總量),各縣市政府分派量,維持農地需求總量 6. 依照農委會農地分類分級成果(未公開),依照農地資源等級分為農一、農二、農三、農四,納入全國區域計畫,作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的檢討作業 7. 整體規劃新訂擴大都市計畫,不能零星個案申請 8. 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的開發許可應排除環境敏感地區(劃設原則) 9. 尊重原住民權益,因地制宜使用管制,依照原民會規定與原住民特殊需要 10. 輔導農地上未登記工廠的經營方案,依據工廠輔導法第33條所劃定的特定地區,如果未達工業區規模,但經農委會同意,且不影響農地資源條件,得申請使用分區使用地調整。第33條: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重點: 1. 環境敏感地區從51項增加至58項 2. 農地總量數字79萬公頃與各訂定各縣市宜維護農地總量分派量,優良農地(農一)調整至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得供產銷設施使用),農二、農三、農四列至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透過環境敏感地區查詢來維護農地總量。 3. 參考農地分類分級成果,在縣市範圍做檢討變更,將農一轉換為特定農業區,農二、農三、農四調整為一般農業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明確不得任意轉用。 4. 區域性部門計畫: (1) 產業發展計畫:會同主管機關,提出各部門發展願景目標預測,空間發展策略與構想,依產業類型分布現況、區位設置原則、政策方向,來進行研擬。 (2) 運輸系統計畫:會同交通部,明定未來不再新增高山及海域公路。 (3) 公共設施計畫:能源計畫與再生能源 (4) 觀光遊憩計畫:國家風景區 (5) 環境保護設施計畫:焚化爐、垃圾掩埋場劃設原則 5. 建立基本容積制度:避免都市計畫容積無限制增加,建立計畫地區平均容積率 三、國土計畫: 1. 擬定程序(彌補區域計劃民眾參與不足):擬定前座談會,擬定後公開展覽30天與公聽會、二級二審制、公告90天後實施,依國土計劃制作國土功能分區核定公告。 2. 有別於區域計劃的部分: (1) 國土空間發展與成長管理的策略 (2) 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的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3) 國土防災與氣候變遷策略 (4)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1. 國土空間規劃原則、整體發展政策: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與人文景觀、自然資源分布空間的保育策略 2. 海域範圍內的港口、礦業、漁業、特殊用途分布空間,訂定保育發展策略 3. 農地資源分類分級的保護與發展策略 4. 全國城鄉空間發展模式與策略 國土空間發展計畫與國土計畫的關係: 1. 國土空間發展計畫指導國土計畫 2. 參考總統治國理念、行政院施政方針 3. 國發會統籌研擬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規劃、訂定空間結構、行動計畫 4. 各部會施政計畫依循發展策略規劃,落實實質建設內容,包含下列四種: (1) 空間發展 (2) 成長管理 (3)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條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4) 指導縣市國土計畫 成長管理策略: 國土法第3條: 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成長管理的四個發展階段: (1) 成長管制(環境保護、訂定總量、區位):如EGB (2) 成長管理(維護生活品質、公共設施、開發影響費、發展權移轉) (3) 智慧型成長(環境與經濟社會條件兼顧、都市設計、建築設計): 如TOD (4) 永續成長(經濟永續發展、因應氣候變遷、糧食安全的策略)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成長管理策略應表明下列事項: 1. 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 未來發展地區。 3. 發展優先順序。 4. 全國農地總量(國土空間發展策略)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成長管理計畫內容,應視其需要包含下列事項: (1)直轄市、縣(市)城鄉發展總量及型態。 (2)未來發展地區。 (3)發展優先順序。 (4)其他相關事項 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的關係: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條: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應包括住宅、產業、運輸、重要公共設施及其他相關部門,並載明下列事項: (1)發展對策。 (2)發展區位。 國土計畫法第17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功能分區的劃設條件與劃設順序: 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分為11種使用分區與19種使用地,儘管有使用分區,但不同使用分區的相同使用地卻有相同的管制,導致只有透過使用地編訂進行管制,而使用分區則透過開發許可進行變更。在國土計畫法,不同的地方是四個功能分區不能變更,而與區域計畫法僅透過使用地管制不同。 依國土計畫法第20條分為下列四個地區: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 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國家公園)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農地分類分級成果的農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農二、農三、農四)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既有都市計畫)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開發許可範圍、鄉村區、工業區、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預留都市範圍)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三、過渡時期區域計畫的因應措施: 只有新北市與台中市通過縣市區域計畫。107年全國區域計畫修正案已經通過(海域區的範圍變動)。縣市國土計畫延至110年4月30日。國土計畫法第45條(民國109年4月21日修正):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107年4月30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110年4月30日);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114年4月30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區位許可的定義~何謂區位許可?
一、區位許可的定義 區位許可係由設置設施或使用一定場域需求者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就各類使用之區位進行審查,而就該許可使用細目的區位範圍進行管制,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則回歸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區位許可目前僅適用於對海域用地許可使用細目的區位範圍管制。 二、區位許可制度的適用 依據現行法規,非都市土地19種使用地,以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進行管制,但對於海域用地,許可使用細目又依據是否需經區位許可,分為二類細目: 1. 免經申請區位許可使用細目 2. 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區位許可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三、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審議流程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2規定,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分為「既有合法使用」及「新申請案件」
二部分(如圖)。 既有合法使用係指管制規則105年1月2日修正生效前,依其他法令已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且屬需申請區位許可之使用細目者,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修正生效6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及相關資料報送本部,如經檢核資料符合規定,則視同取得區位許可。 四、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之規範 1. 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之一容許使用項目(含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細目),或在未經許可之「區位」內從事該行為者,
將認定屬違反海域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處罰。 2. 海域區涉及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含開發許可)者,非屬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之範疇,應另循開發許可申請程序辦理,並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許可使用。 3. 有設施或場域需求者方予納入本機制,至於海洋保護行為等各項細目(即各海洋保護區),係列為環境敏感地區查詢事項。 |
國土計畫法問答~國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基本介紹
縣市國土計畫實施以後,對於土地使用管制的規範主要的變動有兩點: 第一、甲種、乙種、丙種三種建築用地合併為建築用地。 第二、農牧用地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後,可以透過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作為住宅使用。 01 問:未來國土計畫怎麼進行土地使用管制? 答: 一、目前非都市土地是按「使用地」進行現況管制,因不能符合未來發展需求,也沒有考慮到環境敏感地區,所以,未來會改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進行管制。 二、使用地仍將保留,且考慮過去土地使用編定已經賦予土地使用權利,所以使用地原則將採「轉載」方式辦理,例如:甲種建築用地會維持建築用地,如果經過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不適宜再繼續作建築 使用者,會給予補償。 02 問:目前是甲種建築用地,以後被劃成農業發展地區,可以作什麼使用? 答:
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規定如下: 一、既有甲種建築用地將與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整合,名稱調整為「建築用地」。 二、可以作為農業使用:農業發展地區可以作為農業產、製、儲、銷、休
閒、科技等相關使用,且興建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三、可以作為住商使用:包含住宅、民宿、零售設施、辦公及營業處所、餐飲設施等現行甲種建築用地得使用之項目未來將能繼續使用。 四、可以作為公共設施使用: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包含運輸、
能源等。 五、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可以作為遊憩使用:考量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為
農村主要人口集居地區,有觀光發展之需求,可以作旅館、遊憩設施等使用。 六、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03 問:目前是丙種建築用地,以後被劃成國土保育地區,可以作什麼使用? 答:
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規定如下: 一、既有丙種建築用地將與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整合,名稱調整為「建築用地」。 二、可以作為住商使用:包含住宅、民宿、零售設施、辦公處所、餐飲設施等現行丙種建築用地得使用之項目未來將能繼續使用。 三、可以作為遊憩使用:包含森林遊樂設施、旅館、遊憩設施等現行丙種建築用地得使用之項目未來將能繼續使用。 四、可以作為公共設施使用: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包含運輸、
能源等。 五、可以作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包含農作產銷、水產、畜牧設施等現行丙種建築用地得使用之項目未來將能繼續使用。 六、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04 問:目前是丁種建築用地,以後被劃成國土保育地區後,廠房會被拆除嗎?
還可以做什麼使用? 答:不會。 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規定如下: 一、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二、可以作為林業使用(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不得作為林業設施使用)。 三、可以作為妨礙較輕之住商使用:包含住宅、民宿、零售設施、辦公處所、餐飲設施等。 四、可以作為妨礙較輕之遊憩使用:包含旅館、遊憩設施等。 五、可以作為公共設施使用: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包含運輸、
能源等。 05 問:目前是丁種建築用地,以後被劃成農業發展地區後,廠房會被拆除嗎?還可以做什麼使用? 答:不會。 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規定如下: 一、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二、可以作為農業使用:農業發展地區可以作為農業產、製、儲、銷、休閒、科技等相關使用,且興建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三、可以作為林業使用:包含林業使用、林業設施等。 四、可以作為妨礙較輕之住商使用:包含住宅、民宿、零售設施、營業及辦公處所、餐飲設施等。 五、可以作為妨礙較輕之遊憩使用:包含旅館、遊憩設施等。 六、可以作為公共設施使用: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包含運輸、能源等。 06 問:目前是農牧用地,以後被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後,就不能繼續作農業使用嗎? 答:可以。 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規定如下: 一、既有農牧用地將名稱調整為「農業生產用地」。 二、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後,農作使用、農作產銷設施(農作生產設施、農作管理設施)等均不受影響,但考量國土保育問題,所以未來不得「新申請」農作加工設施、農產品批發市場、農作集運設施、農產品製儲銷設施。 三、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二類後,農作使用、農作產銷設施(農作生產設施、農作管理設施、農作加工設施、農作集運設施)等均不受影響,但考量國土保育問題,所以未來不得「新申請」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製儲銷設施。 四、但已經申請合法設立者,都可以維持原來使用。 07 問:目前是農牧用地,以後被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後,可以作什麼使用? 答:
依據內政部研訂中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草案(108 年 5 月版)規定如下: 一、可以作為農業使用:農業發展地區可以作為農業產、製、儲、銷、休
閒、科技等相關使用,且興建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二、可以透過鄉村地區整體規劃,作為住宅使用:目前不論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但未來可以透過鄉村地區整體規劃,經評估有作為生活居住使用之需求時,
可以申請做住宅、零售等使用。 三、可以作為公共設施使用: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包含運輸、能源等。 四、不得作為工廠使用:目前除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1-1 條及
第 31-2 條之除外規定者,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考量工廠與農業發展性質不同,除非變更為城鄉發展地區,否則不得作為工廠使用。 |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及都市計畫種類
都市計畫種類(依性質區分) 1、市鎮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0條 直轄市、省轄市、縣轄市、鎮 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依法分開擬定 2、鄉街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1條 鄉 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原則合併擬定 鼓勵分開擬定,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3、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2條 發展工業、保持優美風景、特定目的 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原則合併擬定 鼓勵分開擬定,落實地方自治精神 都市計畫種類(依位階區分) 1、主要計畫 都市計畫法第15條 (1)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2)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3)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 經濟發展之推計 (4)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5)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 之建築 (6)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7)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8)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 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9)實施進度及經費 (10)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一般為1/3000 都市計畫法第22條 (1)計畫地區範圍 (2)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3)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4)事業及財務計畫 (5)道路系統 (6)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7)其他 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一般為1/1000 都市計畫種類(依計畫變更方式區分)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都市計畫法第10、11、12條 前提為政策環評及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2、擴大都市計畫 非都市土地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都市計畫法第26條 10公頃以下通常配合通盤檢討辦理 10公頃以上,需辦理政策環評,提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議 3、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法第26條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1) 定期通盤檢討 3年內或5年內 定期通盤檢討的意義與功能: 1. 實施都市計畫定期健康檢查,使都市計畫過程 更具動態性 2. 回饋檢討原計畫之實施成果與計畫目標間之差異 3. 適度修正並彌補原計畫內容之不足。 4. 健全都市計畫發展之資訊系統 5. 參考公民及團體之意見作整體性之檢討,檢討 不必要公共設施用地,提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6.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是公私權益調整,利益團體 壓力折衝之全盤性計畫,具有行政上及政治上調 和之功能 (2)專案通盤檢討 特定目的或性質,如:公共設施用地、行政區等。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一、都市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四、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 五、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需一併檢討者。 4、個案變更都市計畫 一、個案變更件數較通盤檢討變更件數多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件數由100年統計至107年底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平均件數為73.5件,主要計畫「個案變更」平均件數為102.4件,個案變更件數為通盤檢討平均件數之1.39倍。100年至107年細部計畫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案平均件數為31.6件,細部計畫「個案變更」平均件數為67.8件,個案變更件數為通盤檢討帄均件數之2.14倍。 二、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種類 1. 都市計畫法第1項4款情事時,迅行變更。 2. 都市計畫法第2項,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三、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原則 1. 通盤檢討為主,例外情況個案變更為輔。 2. 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 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 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另,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2年,除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6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由此觀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除了於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時可以修正或變更都市計畫的內容外,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之4種情況時都市計畫得迅行辦理變更,以通盤檢討為主,例外情況(個案變更)為輔。 四、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迅行變更同意辦理程序 第1款: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 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即刻辦理 第2款: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即刻辦理 第3款: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中央或 地方政府逕予認定 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 大設施時 (2)興建之重大設施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配合直轄市或縣(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參酌下列原則逕予認定 1. 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 施建設計畫 2. 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 之地方重大建設 3. 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1/2 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4. 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 內政部民國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 1、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係指為配合國防或經濟發展所必需之緊急重大設施,非迅行變更無法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者;其認定程序如下: (1)部訂計畫及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提出者:由申請機關或中央暨所屬有關機關函內政部予以認定。 (2)前目以外之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逕予認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調之。 2、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中央興建之重大設施,且有迅行變更之必要者;其認定程序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係指配合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有迅行變更之必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下列四項原則逕予認定者。 (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建設計畫者。 (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建設者。 (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之重大設施者。 (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二)有關本部以往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之通案性處理方式「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詳實查明,如不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者,准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乙節,就是否影響該地區都市計畫整體發展,及有無妨礙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等事項,得於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再予考量審查。 五、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2項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8982801號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一 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中央興辦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工程用地之取得,對於具時效性,應迅行變更都市計,以配合工程建設進度者,得依都市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逕為變更都 市計畫。 前項已完成逕為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之工程用地,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檢討評估後確無需使用且經行政院同意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本要點程序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 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之權責單位及辦理期限為: (一) 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由縣政府辦理逕為變更,限四個月內審議完成報部核定。 (二)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由內政部辦理逕為變更,限四個月內完成,其需報行政院備案者,得於五個月內完成。 (三) 前開辦理期限,應自工程用地單位變更計畫書圖送達辦理逕為變更之權責單位之日起算。 四 相關配合措施: (一) 負責重大建設工程用地單位於策定工程用地取得之全程進度管制表時,應依第二點都市計畫逕為變更所需時間予以策定,並將管制表送達都市計畫逕為變更機關,以利配合。 (二) 各工程用地單位應請指派專人負責協調聯繫。 (三) 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所需費用,必要時由工程用地單位支應。 (四) 依法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件。 都市計畫法第 27-2 條 重大投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前項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定、聯席審議會議之組成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定之。 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1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5、都市計畫逕為變更 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1)條件: 1. 行政院核定重大計畫 2. 具有時效急迫性 3. 協商地方政府同意辦理 (2)程序: 1. 擬定機關為鄉、鎮、市公所 -由地方政府辦理 (原則3級3審→2級2審) 2. 擬定機關為地方政府 由內政部辦理(原則2級2審→1級1審) 6、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之法定程序 都市計畫法第 28 條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 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 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 理。 計畫書圖規劃草案→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地方政 府、30天期限)→審議(地方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核定(內政部)→公告發布實施(地方政府) 計畫草案: 委外辦理規劃或自行規劃計畫草案 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30天期限、政府公報、網路資訊、登報、廣為 周知(都市計畫法第19條) |
何謂容積調配?容積調配與容積移轉有什麼不同?
容積調配的意義: 地方政府因財政窘困,為無償取得所需之國有公共設施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1條規定,藉由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提供容積增量,將國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調配至其他國有非公用可建築用地,將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地方政府後,執行機關取得增量容積,並就可建築用地辦理標售、招標設定地上權,按移入容積所占比值分算,處理得款支付其他有償撥用土地之經費或撥交稽徵機關,解除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稅列管。 容積調配內政部營建署函釋: 民國98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80805096號函釋: 國有土地如經管理機關及財政部與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充分協調溝通雙方合意,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部分國有土地由低價值變更為高價值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秘書長94年12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40051723號函示意旨,另將部分國有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提供或捐贈予當地地方政府,在充分保障國家資產價值前提下,既可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並可共創雙贏,應屬適法。 容積調配與容積移轉的不同之處: 一、客體不同: 容積調配用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容積移轉則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 二、公共設施用地的所有權人不同: 容積調配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國有,而容積移轉所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私有。 三、交易對象不同:容積調配是政府與政府進行交易,容積移轉是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地方政府進行交易。 四、法源依據不同: 容積調配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1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容積移轉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1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相關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0-2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以容積調配方式去化抵稅公共設施用地處理原則 一、 目的 (一) 為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無償取得所需之抵稅公共設施用地(以下簡稱抵稅公設地),加速公共設施興闢,改善人民生活環境。 (二) 增加去化抵稅公設地途徑,加速待納庫款歸墊。 二、 本處理原則之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 三、 操作模式(詳操作圖) 地方政府透過都市計畫變更方式,將屬國有持分或國有成數抵稅公設地之容積調配至國有非公用可建築用地(以下簡稱可建築用地)後,由執行機關將該抵稅公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地方政府,並就可建築用地辦理標售或招標設定地上權,處理得款按可建築用地移入容積所占比值分算撥交稽徵機關,解除抵稅列管。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註明直轄市、市、鄉(鎮、市)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 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及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
釋字第709號表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應舉辦聽證,釋字第739號表示自辦市地重劃時應舉辦聽證,請問什麼是聽證?為什麼要辦聽證?
聽證會的必要性與法律依據: 聽證,在法規中所形成的功能及基本規範架構,是為了確立行政決定的正確性。即透過對話溝通模式的建立,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配合有秩序的行政流程,以改善政府與人民之間的關係,深化民眾對政府的信賴。故土地開發計畫舉辦聽證會有其必要。 依據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為三階段: 一、聽證前之準備程序:1. 聽證之公告及通知: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事先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2. 聽證期日或場所之變更: 得申請變更之,以符實際需要,惟仍應踐行通知或公告程序。 3. 預備聽證: 其功能在於簡化與釐清爭點、避免正式聽證程序冗長。 二、聽證中之進行程序 1. 主持人及其職權: 未有類似美國「行政法法官」主持聽證,而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代為主持,為使聽證進行順利,亦得由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 2. 公開程序: 原則均採公開進行。 三、聽證後之處理程序 1. 聽證紀錄: 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之,並賦予在場陳述人或發問人有異議權。 2. 再聽證: 行政機關認為仍有事實不明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以保人民權益。 3. 聽證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舉辦聽證會的理由: 1. 公聽會僅具有民意諮詢的功能,但聽證具有法律效力。 2. 聽證會強調公開參與,使決策更加周延,且陳述人與發問人有異議權。 3. 聽證性質為溝通式與審議式民主的理念,化解爭執與衝突。 4. 透過聽證可以避免菁英主義,促成政治平等。 5. 經由論述與辯證,賦予地方居民自主空間,公共政策的決策權回歸民眾,使公共政策具正當性與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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